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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飞、曾传辉律师代理的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当事人全友家私获赔132万多元

2019-05-23 0

特许经营合同中经销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时,特许方提供经营场地,但无房屋租赁合同情况下经营场地租金承担的裁判规则

――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诉陈某、严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字】特许经营  合同解除  租金承担


【裁判规则】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合同双方均部分履行的款项,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权利义务。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2016)川民终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3.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4.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

5、原告代理律师:谢鹏飞、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9日,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家私公司)与陈某签订《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全友家私公司授权陈某“在安徽省太湖县享有经营全友品牌指定产品的专卖权。”“乙方(指陈某, 下同)须提供面积不低于2500平米的卖场专用陈列、销售全友产品。”“乙方独自享有在甲方(指全友家私公司)授权区域内的经营利润。”“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独立承担经营风险。”

协议签订后,全友家私公司将之前于2010年5月10日租赁的安徽省太湖县新城建设路与龙山路龙山宫影剧院一、二、三楼合计2478平方米交由陈某使用,并约定由陈某按原租金承担房屋使用费,第一、二年租金已由陈某直接支付给房东,第三年(租期为:2012.7.20—2013.7.19)租金51万元也由陈某支付了41万元。

2013年3月初,全友家私公司发现陈某在经营全友家私产品时同时经营非全友产品,遂于2013年3月7日发出《处罚通报》,对太湖专卖店关闭供货权限,并要求立即整改。但陈某未能整改,全友家私公司于2013年3月底告知陈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从此,全友家私公司再也没有给陈某供货,陈某也再也没有从全友家私公司进货。

但2013年3月底以后至2015年9月2日,陈某依然占据全友家私公司租赁的房屋,继续经营非全友产品,既不交纳第三年度欠的10万元(第三年度租金51万元,已支付41万元)和第四年度(56万元)、第五年度(61万元)房屋租金,也不搬离该房屋。

在这种情况下,2013—2015年间,房东在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两次起诉全友家私公司,诉请全友家私公司支付房租。后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分别判决全友家私公司支付房租66万元和61万元。全友家私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面对这样的判决,全友家私公司在安徽省太湖县以“房屋转租关系”为由另行起诉陈某,诉请判决陈某支付房租。然而,令人出乎意料的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全友家私与陈某是内部合作关系而非房屋转租关系”为由驳回全友家私的全部诉讼请求。到此,全友家私在安徽省太湖县和安庆市的六个案件全部败诉。

后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曾传辉律师全面分析,仔细研究,提出以“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全友家私应有的权利。全友家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陈某立即搬离经营场地,陈某、严某共同向全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合计127万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因陈某经营非全友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过程中,陈某于2015年9月2日搬离经营房屋,全友家私放弃让陈某立即搬离经营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全友家私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于何时解除。

2、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陈某提供经营场所,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全友家私提供,双方无明确的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此情况下,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场地使用费,关于租金承担的争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3、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全友家私公司的经济赔偿损失。

4、严某非特许经营协议签订者,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特许经营协议解除的问题。全友家私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陈某发出《处罚通报》,并开始关闭供货系统,但处罚通报并未明确表达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意思表示,陈某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全友家私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故特许经营关系应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

(2)关于案件受理范围和房屋使用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陈某提供经营场所,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场所系全友家私公司提供,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因房屋租金应由谁交纳而发生的纠纷,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由陈某提供经营场所的约定变更为由全友家私公司提供经营场所,但对房屋租金由谁来支付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和实际情况来判断,合同约定“陈某提供卖场”、“陈某独立享有在全友家私公司授权区域的经营利润”、“陈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独立承担经营”等条款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因经营而产生的成本、利润和风险,均由陈某自行承担。在合同履行之初,一直是陈某直接向房屋房东支付租金,也表明陈某认可案涉房屋的租金由其来承担,这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因此,陈某应承担全友家私公司与房屋出租者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7月19日到期前全友家私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具体为陈某拖欠2013年度10万元、2014年度租金56万元、2015年度租金和房屋使用费61万元,合计127万元。另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日陈某搬离经营场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全友家私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予以垫付,故期间的使用费不予支持。

(3)关于陈某赔偿全友家私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全友家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鉴于陈某在本应经营全友家私的专卖场所销售非全友家私产品,且违反约定进行串货,影响全友家私公司的经营秩序,其违约行为客观上会对全友家私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必然会带来一定损失,考虑陈某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期间、性质等因素,认定陈某应当赔偿全友家私公司损失5万元。

(4)关于严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案涉合同系陈某与全友家私公司签订的,但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履行案涉合同,因陈某履行合同而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享受了因履行合同而带来的利益,反之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陈某和严某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以及全友家私应该知道该约定,故认定陈某、严某共同偿还全友家私公司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陈某、严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述】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经销商提供卖场,独享经营利润,独立承担经营亏损,但实际由特许方提供经营场地,且双方无明确的房屋转租协议,前期房屋租金已由经销商直接向房东支付的情况下,后期的房屋租金由谁承担问题,且租金承担问题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可以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从特许经营经销模式来看,一般情况下,特许方仅提供品牌产品,相关的技术支持,经销商须提供经营场所,在特许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特许方将已承租的经营场所有偿提供给经销商使用,但无明确的书面转租协议,由经销商直接向房东支付租金,租期为5年,前三年中经销商已向房东支付部分房租,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特许经营协议关于经销商提供经营场所的相关条款,且与特许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转租关系,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对于剩余的场地租金仍应由经销商承担。同时经销商违背特许经营协议,超出经营范围销售非特许产品,除应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特许方一定的经济损。

本案一二审均判决(或者维持)确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陈某、严某向全友家私支付房租127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这个判决经历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可谓来之不易。狡猾聪明之人费尽心机,终究逃不过该承担的责任;诚实无辜之人诚信待人,终究免除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在这个司法案件中,最终胜利的是公平正义……



附: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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