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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飞律师代理四川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获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1.5倍利息主张

2019-05-23 0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5)城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   藏01民终155号

(2015)城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藏01民终156号

2.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4.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

被告(上诉人):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天堂公司”)

5、原告代理律师: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2日,四川XX(合同乙方)与圣地天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上载明:“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高/低压成套设备战略合作协议(编号为SJC(DC)12-01-QT-003),现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以下设备;产品详见附件1(拉萨圣地天堂公司项目配电室、低压柜报价文件);总价款为13231055元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交付于圣地天堂公司甲方指定地点(含设备就位,可根据现场情况、分批供货);乙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办理结算审批手续;在采购订单签订生效,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的总价的15%的预付款;在货到现场,甲方开箱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总价的65%;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电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并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95%;预留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合格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签证,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本订单经双方签证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四川XX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批设备于2014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圣地天堂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四川XX货款至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还应当再支付1984658.25元。
后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律师全面分析,仔细研究,接受四川XX委托,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4658.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84658.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4日,四川XX(合同乙方)与圣地天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上载明:“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高/低压成套设备战略合作协议(编号为SJC(DC)12-01-QT-003),现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以下设备;产品详见附件1(拉萨圣地天堂公司项目配电室、低压柜报价文件);总价款为522601元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交付于拉萨圣地天堂公司甲方指定地点(含设备就位);乙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办理结算审批手续;在采购订单签订生效,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发票等收款凭证,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总价的30%的预付款;在货到现场,甲方开箱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总价的80%;在安装、调试完毕,且通电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95%;预留采购订单约定的设备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通电验收合格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乙方在甲方使用部门或甲方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本订单经双方签证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四川XX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批设备于2014年月9月18日安装、调试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圣地天堂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四川XX货款至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还应当再支付78390.15元。
后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律师全面分析,仔细研究,接受四川XX委托,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390.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8390.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诉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案件焦点】

1、采购订单中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1]、第六十条[2]、第一百零七条[3]、第一百六十一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6]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四川XX和圣地天堂公司签订的以上两份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XX已按合同约定向 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圣地天堂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应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四川XX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圣地天堂公司设立的酒店于2015年9月30日开业一周年,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酒店已开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向原告处购买的是电力所需物品,属于酒店施工必备材料,在酒店已开业的情况下应视为所有电力物品均已安装完毕。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有部分设备未投入使用,但并未针对该部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服务回执单上的庞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回执单不予采信。被告应于通电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说明设备不合格和未正常运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合格并已正常使用。本院核算,被告分别应于2015年1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两份采购订单中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四川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地天堂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XX支付货款198465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84658.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后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法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地天堂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XX支付货款78390.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390.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后被告圣地天堂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述】

本案的典型性是原告四川XX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四川XX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圣地天堂公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四川XX造成的损失。

逾期付款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违约形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则一方违约时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则四川XX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向成都会展中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四川XX要求圣地天堂公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实践中,利息损失大多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7月1日实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四川XX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利率损失,在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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