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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飞律师为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当事人辩护,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9-05-23 0

【裁判规则】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

2.审理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3.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4.当事人: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5、辩护律师: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8月11日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2012年到2013年10月,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76000余元。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并在该生产点内查获违法所得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等物品。上述事实,郫县检察院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田某等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律师为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辩护人。谢律师查阅并复印检察院审查起诉材料、仔细研究,分析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目的、犯罪金额和造成的不良后果等,通过书面辩护和当庭辩护,郫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对案件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1]、第六十七条第三款[2]、第五十二条[3]、第五十三条[4]、第六十四条[5]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事实查明:2012年到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档获被告人吴某,并查获大量的销售所生产油漆的收款收据,其中,共计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金额为人民币76594元。同时,在现场查获该生产点违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眼物品清单;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田某经预谋后,共同租赁厂房并雇佣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虽存在以分工差异,但仍起到积极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金额中,其中包含的销售“工程漆”油漆收入的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从作案现场扣押并印有字样为“上海立邦高级外墙漆 丙烯酸外墙工程漆”的包装桶在案为证,结合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以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出的“工程漆”包装桶具有“立邦”注册商标。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对案件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案例评述】

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表现 :首先,行为人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所谓使用,是指附着于商品的商标使用,即可能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标于商品的包装,也可能表现为将其标于商品本身,但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同一种商品”及“相同”商标的含义。 
另外,行为人假冒的商标,必须是他人注册的商标。中国《商标法》对商标专有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里的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有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有的是为了自己获得某种荣誉,有的是为了和名优产品争夺销售市场,但不同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销售金额76594元,同时,在现场查获该生产点违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等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郫县人民法院在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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