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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凌晨时分驾车与断头路上围墙相撞死亡,谢鹏飞律师代理死者家属获赔13万6千多元

2019-05-23 0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1)成华民初字第1420号

(2012)成少民终字第11号

2.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付某、李某。

原审(一审被告)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5、原告代理律师: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凌晨,杨某驾驶汽车行驶到成华区东升10组无名道路终端,与终端处的围墙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立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五认认字【2010】第00081号)认定:驾驶者杨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8.6mg/100ml,其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杨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27日,原告康某、付某、李某三人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律师代理事故案件,经过谢律师现场查看、拍照取证和对事故经过等的仔细研究,于2010年12月16日向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递交“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2011年3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五认认字【2010】第00081-1号)认定:杨某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受各原告的委托,谢鹏飞律师立即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谢鹏飞律师认为:因死者杨某40岁,正值英年,其死亡后,遗留下60岁的母亲和两个女儿,被告兴西华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其重大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杨玲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成华区法院判令兴西华公司向原告赔偿丧葬费6064元、死亡赔偿金139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4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55元,合计228109元。

一审过程中,被告兴西华公司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服成华区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之诉,被成都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被告兴西华公司申请追加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为被告。经过一审审判,2011年9月8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某、原告付某、原告杨某支付赔偿金136294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768元,由被告兴西华公司负担300元、由三名原告自行负担468元。此款已经由三名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兴西华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三名原告支付300元”。被告兴西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合议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明确机动车驾驶者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2、明确被告兴西华公司、桥梁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

3、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1]、第一百三十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事实查明及责任划分:

1、2010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杨某驾驶川A14F65号普通客车,沿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东升10组一条无名道路行驶至道路终端时,与道路终端的围墙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围墙垮塌。经交警机关调查认为,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8.6mg/100ml),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东郊危改工程:团结、东升片区A4线道排、桥梁及电力浅沟工程,业主是被告兴西华公司的上级公司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集团),该工程由被告兴西华公司代理招标,发包给被告桥梁公司实施;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路段修建工程,属于该危改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桥梁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施工,相关单位于2010年4月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后,被告桥梁公司已将工程交付给城投集团。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该道路已经通车使[3]用,由城投集团管理,道路地面设置了交通标线,道路上方设置了指示标牌;到达事发地点前为丁字路口,丁字路口上方设置了指示标牌,标牌上指示向左、向右、向前同行的箭头;道路情况为,向左可以通行,向右尚未修建道路不能通行,向前行约50米是道路尽头(断头路),横向道路修建李一堵围墙,围墙颜色是水泥灰色;杨某驾驶汽车在该丁字路口直行,撞向道路尽头的围墙上,造成了该事故。因丁字路口的直行指示标牌,以及在断头路处修建围墙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西华公司愿意承担城投集团的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桥梁公司早已完成施工,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不承担责任。

3、原告康某(64岁)是死者杨某的母亲,原告付某(成年)和原告李某(10岁)是杨某的女儿,三名原告及杨某均为城镇居民;杨某已经离婚,其父亲已经死亡。发生事故后,三名原告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一些交通费、住宿费,还造成了务工损失。本院认为因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被扶养人原告康某的生活费按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684元/年×16年÷3)=56981元、被扶养人原告李某的生活费为(10684元/年×8年÷2)=4273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人×5天×60元/天)=9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454313元。驾驶者杨某酒后驾驶,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名原告承担事故70%的损失,被告兴西华公司承担30%即136294元的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陈某、严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述】

本案的典型之处是机动车驾驶者杨某饮酒驾驶,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初次事故认定中,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这样一种十分不利的情况下,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谢鹏飞律师通过事故复核、及一、二审和执行程序,使杨某家属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事发道路的管理者兴西华公司对道路的通行标志或者警示标志设置未尽到尽职义务,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分配,可以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饮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往往容易造成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杨某饮酒驾驶,行驶时观察不足,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事发路段丁字路口的直行指示标牌,以及在断头路处修建围墙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一定程度上给驾驶者夜间驾驶带来了勿扰,在夜间光线不足、观察不利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发生危险,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西华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路段的通行标志和警示标志设负有及时管理、完善的职责,即使驾驶者饮酒驾驶,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应当在及时完善道路交通标示后,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

本案一二审均判决(或者维持)由兴西华公司向三原告赔偿损失136294元。这个判决前后经历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第五分局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可谓来之不易。驾驶者杨某英年早逝,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的责任,但遗留下的60岁老母亲、年仅10岁的小女儿和刚上大学的20岁大女儿,这样的判决结果对摇摇欲坠的残缺家庭可谓是雪中送炭。这也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切勿饮酒、醉酒驾驶,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道路建设、维护管理部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毋因推诿懈怠、疏忽大意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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